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覃安全与黄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8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男。委托代理人任某,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安全,男。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为与被上诉人覃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黄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到覃安全人民币224000元,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覃安全与被告黄文签订一份《工程转让协议》,约定黄文将六栋工程转让给覃安全承包;签订协议之日起,此工地所发生的一切均由覃安全承担;黄文义务是移交工程所关合同六份及相关单据给覃安全;覃安全义务是签订本协议后协议中所指定工地的有关事项处理,支付协议签订之前工地所欠材料及人工款项,履行上述六份合同相关事项。王某作为见证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名。被告黄文主张,《借条》中显示的金额为工程款,其为此提交了一份汇总表,该表显示黄文应付工程款224002.98元;被告称出具《借条》是因为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一直有金钱往来且证人在场,所以按照原告要求书写;其已向原告的儿子覃某甲支付124000元,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覃某甲出具的5张《借条》。原告主张,其是在一酒店客房内将现金224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当时因为东莞长安有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因为原告做工程,平时有收工程预付款,身上有较大额现金。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借条》中的224000元就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但其不清楚2009年5月23日前后,被告有无向原告借钱。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覃安全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黄文名下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以224000元为限),并查封了担保人何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水岸花都×号楼×栋×房(以224000元为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覃安全提供的《借条》是能够证明覃安全和黄文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黄文提出抗辩,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工程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及相关工程款问题;证人一证明224000元就是工程款而非借款,且证人亦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借钱的情形;工程款汇总表显示的金额与《借条》中显示的金额亦不一致。综上,被告的抗辩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据此认定原告覃安全向被告黄文提供了借款22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文应返还尚拖欠的上述借款。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约定还款日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被告黄文辩称其已向原告覃安全的儿子覃某甲支付12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被告提供的覃某甲出具的《借条》所显示的内容应属于黄文和覃某甲之间的民事纠纷,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黄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覃安全借款人民币224000元;二、被告黄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覃安全逾期归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原告覃安全已预交)及管辖权异议费100元,以上共计6700元均由被告黄文负担(其中6600元由被告黄文径行支付给原告覃安全)。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24000元以及利息的判决缺乏依据,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归还借款的唯一依据是一张《借条》,既没有出借资金银行的转账凭证,也没有提取现金的取款凭证,更没有其他任何支持《借条》存在的关联证据。2、上诉人在答辩中表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债的关系,而该债的关系的是基于工程项目转包形成的债务往来,本案“借条”项下的224000元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上诉人转让工程给被上诉人后,其尚未移交给被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未尽到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法律责任。本案是一起因工程承包、转包形成的债的关系的案件,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能够真实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形的当事人应该参与本案共同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之子覃某甲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在此期间,覃某甲先后向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4000元,而这些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付给覃某甲的工程预付款,上诉人认为原先收取的工程预付款本身应当支付在工程项目上,所以在覃某甲索要工程款时,鉴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借条”,因此,也以同等形式要求覃某甲开具借条。上诉人为了使一审法院能够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在举证期间向该院提出追加覃某甲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即未追加第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没有追加的理由,其程序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因覃某甲欠上诉人的钱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两者应当相互冲抵再予以结算、返还。被上诉人覃安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一份由上诉人黄文、被上诉人覃安全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文将六栋工程转让给覃安全承包,黄文的义务为移交工程相关合同六份及相关单据给覃安全,覃安全的义务为承担签订本协议后协议中所指定工地的有关事项处理,支付协议签订之前工地所欠材料及人工款项,履行上述六份合同相关事项。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上诉人黄文、被上诉人覃安全及案外人王某于2009年5月23日签名确认的汇总表,上诉人确认在转让工程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该汇总表第14项显示黄文应付款一栏中记载金额为224002.98元,该栏目括号中备注该数额系表格中第10项“黄文应付工程款190776.48元”、第11项“8号地补桩8000元”、第12项“出售旧模板10000元”、第13项“电费15226.50元”相加的总和。被上诉人覃安全二审称汇总表中的“黄文应付款224002.98元”就是涉案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工地所欠材料及人工款项,本案借条中的22.4万元则是覃安全借给黄文做其他工程的另一笔款项,是黄文转让涉案工程给覃安全的另一个条件。上诉人黄文二审中确认协议签订时其在东莞还有一个装修工程,并确认汇总表中的“黄文应付款224002.98元”就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由覃安全承担的在协议签订之前工地所欠的材料费及人工款项,黄文随后在二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称汇总表中的“黄文应付款224002.98元”不包括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工地所欠材料费及人工款项,并称该工地所欠材料及人工款项并没有在汇总表中进行记载,亦没有进行结算。在法庭询问其上述款项是否由覃安全在后续施工阶段自行向其他人结算时,上诉人黄文又称汇总表应该就是双方对工程收支的汇总,覃安全应承担的材料及人工款项双方应该是有结算数额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尚未统计出来。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文向案外人覃某甲支付的124000元是否应当在涉案借条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黄文主张涉案借条中的224000元并非借款,而是黄文转让工程给覃安全后,其尚未交付给覃安全的已收工程预付款,因为汇总表中第14项“黄文应付款224002.98元”与借条款项224000元金额基本相符。工程转让后,被上诉人覃安全的儿子覃某甲负责工程施工、结算,覃某甲在此期间共向上诉人借款124000元,该款项实际系覃某甲向上诉人索取的涉案工程款项,故应予以抵扣。本院认为,首先,汇总表中第14项未明示“黄文应付款”是欠覃安全的款项,且根据双方的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前工地尚欠的材料款及人工款项由覃安全负担,协议中亦未约定黄文有移交工程预付款的义务,显然“黄文应付款”并非黄文欠覃安全的款项,故上诉人的主张与协议的约定相互矛盾。而且上诉人二审中先已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汇总表中第14项“黄文应付款224002.98元”就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由覃安全承担的在协议签订之前工地所欠的材料费及人工款项,随后上诉人又予以否认,称汇总表中的224002.98元不包括之前工地所欠的材料费及人工款项。在法庭询问关于协议中约定由覃安全承担的工地所欠款项是否已结算以及具体金额的问题时,上诉人的陈述亦多次反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条中的款项实际并非借款,而是黄文尚未交付给覃安全的工程款。其次,无论黄文与覃安全之间涉案借条款项系借款还是工程款,根据黄文提交的案外人覃某甲出具的5份《借条》内容来看,黄文与案外人覃某甲之间的款项纠纷和本案中黄文与覃安全之间的款项纠纷,两宗民事纠纷的民事主体不同,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黄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覃某甲与黄文的款项纠纷与本案黄文与覃安全之间的款项纠纷存在关联性。综上所述,黄文主张两笔款项应当相互抵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覃某甲与黄文的款项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文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黄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