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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黄海珍与焦裕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海珍;焦裕永;范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黄海珍,女,生于1972年10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裕永,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范久萍,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淑娟,女,生于1982年11月21日,汉族,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黄海珍与被告焦裕永、范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英、两被告焦裕永、范久萍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珍诉称:两被告焦裕永、范久萍系夫妻。2011年8月14日,被告焦裕永承包了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章丘新校区体育场看台工程,原告的弟弟黄明跟着焦裕永干活,焦裕永多次以进料、支付工人工资等为由,通过黄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于2012年2月6日出具总借具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裕永、范久萍辩称:本案借条是被告因干工程借黄明钱而打给黄明的,这笔钱已经偿还了,但当时忘记拿回借条。被告焦裕永并不认识原告,所以不存在借原告款这一事实。被告范久萍不知道焦裕永借款的情况,也不认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6日,被告焦裕永因干工程借款,而书具借条1份,上记载:“借条,今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焦裕永,2012年月2月6日”。现原告持此借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焦裕永与其妻被告范久萍共同偿还借款14万元。诉讼中,本院对被告范久萍本人进行调查,范久萍称,“我与黄海珍不认识,我当时是借的黄明的钱,我对象在工地上包的活,雇黄明干活,黄明偷卖了我们17万元的管子,还扣了我一辆宝马车,价值45万。打欠条在前,黄明扣我们车、偷卖管子在后,(车和管子等钱)远远大于(欠条上)这些钱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均认可是因焦裕永干工程借款而书具的,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作为借条的持有者,向被告焦裕永主张权利,要求焦裕永偿还借款1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焦裕永主张该笔借款是借黄明的,已偿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黄明扣车、偷管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范久萍与被告焦裕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范久萍本人知道该借款的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焦裕永干工程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主张该借款是范久萍与焦裕永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范久萍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裕永、范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海珍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焦裕永、范久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聪雅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记录陈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