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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连荣与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连荣,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钱连荣。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钟亚平。被告: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肇君。委托代理人:章毅安、盛洪伟。原告钱连荣与被告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亚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毅安、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连荣起诉称: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及嘉善嘉龙制氧气厂三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开办的嘉善天凝氧气充灌站搬迁至嘉善县陶庄镇,三方共同筹建嘉善陶庄氧气冲灌站,联营期限为十年,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法。协议签订后,三方各打保证金50000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肇君账上。现联营协议期限已满,原告却未分得任何利润,且被告早已将存入的押金取走。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押金,被告却久拖不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联营押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16250元。被告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答辩称:联营协议已于2003年9月终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0元押金,联营协议的押金条款并未履行。原告钱连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3年5月9日联营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联营合作关系及原告将押金交付给被告的情况,其中协议中约定由原、被告及嘉善嘉龙制氧气厂各出50000元押金,押金打入朱肇君存折,存折由钱连荣保管;2、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交来的押金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于中国建设银行;3、嘉兴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17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于2008年申请仲裁的庭审中对联营协议认可,但对于利润分配、押金问题一直未能协商解决;4、2003年3月1日嘉善县嘉龙制氧气厂与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联营协议复印件、嘉善天凝氧气充灌站与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重组、搬迁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在2003年5月9日正式联营协议签订前,三方另签有2份联营协议,并对押金作了约定;5、2003年3月8日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联营搬迁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收款人为朱肇君,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联营押金25000元;6、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七星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家中被盗,证据2的存单原件丢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的押金条款并未履行;证据2系复印件,且存款日期与联营协议约定的交付押金时间不符;证据3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4,代理人不知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内容是搬迁违约金,金额是25000元,与原告起诉主张的押金50000元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并未反映存单被盗,即使有,也是原告单方面陈述,无法考证。原告嘉善纳米利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嘉兴仲裁委员会(2005)嘉仲决字第011号决定书、(2007)嘉仲决字第006号决定书、(2008)嘉仲字第081号裁决书各1份,以证明本案原告在2008年申请仲裁时称2003年5月9日的联营协议已于2007年11月8日结帐时解除,且三次申请仲裁均未涉及押金事宜,故原告所称押金根本不存在;2、嘉善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印的《警钟长鸣》书册1本,以证明因天凝氧气充灌站陶庄新站发生安全事故,联营的氧气充灌站一直未设立,三方联营未实现。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元押金,因利润分配问题一直未解决,故50000元押金也一直未处理;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与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复印件上存款日期为2003年3月1日,与2003年5月9日联营协议押金条款中约定的“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三方各支付押金伍万元”日期明显不符,故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笔录中并未涉及原、被告间的押金纠纷,且原告当时申请仲裁,是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利润分成款,而非返还押金,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收条内容为收到搬迁违约金,并非本案讼争的押金,且该收条形成于2003年3月8日,与联营协议押金条款中约定的交付押金日期不符,故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虽为客观真实,但未涉及原告所称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单被盗的情况,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08)嘉仲字第081号裁决书记载有本案原告申请仲裁称“2007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利润结帐,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利润款计人民币800000元,并解除联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该书第34页至第37页虽录有天凝氧气充灌站陶庄新站安全事故案例,但与原、被告间的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仅依此案例也不能证明联营协议是否已履行,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5月9日,原、被告及嘉善嘉龙制氧气厂三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原经营的嘉善天凝氧气充灌站搬迁至陶庄镇陶南村,三方联营方式为经营方式的联营,并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其他事宜。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三方各支付押金伍万元人民币,押金打入朱肇君个人存折,存折由钱连荣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押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按照联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向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朱肇君交付了押金50000元,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联营协议第十条中所作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三方各支付押金伍万元的约定,可合理推论签订协议时或之前并未交付押金,否则就不应作此文字表述。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2003年5月9日签订联营协议后,向被告交付了押金。但原告提供的户名为朱肇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单复印件,存款日期为2003年3月1日,即使该存单确实存在,也远早于联营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押金日期,不能证明存单上的款项系三方交付的押金。而朱肇君收到原告搬迁违约金25000元的收条,仅就收款内容来说,就不是押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因联营协议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已三次申请仲裁,在2008年申请仲裁时称联营协议已于2007年11月8日结帐时解除,故即使假设原告曾向被告交付了押金,至少在2008年时,原告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予保护。综上理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连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钱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