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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子勤与张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勤,张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张子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正、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良。原告张子勤诉被告张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勤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称有200吨塑料,每顿价格8500元。为此,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在收到定金一星期后发货。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0日将定金30万元汇入被告工商银行账号。但被告违约未能发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30万元作为欠款并于2012年9月1日前偿还。此后,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偿还5万元,2012年11月16日偿还1万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1万元,2013年1月16日偿还1万元,2013年4月18日偿还1万元,共计9万元,剩余2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张朝良未作答辩。原告张子勤提供了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银行凭证、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朝良欠款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子勤2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2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元,由被告张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66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锦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