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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会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会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会勤。曾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9月6日、2003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会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五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会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4日下午14时许,陈某用手机与被告人林会勤联系购买350元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林会勤在清江镇南浦村一巷弄里将一小包海洛因以350元价格卖给陈某。同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会勤在上述地点将三小包海洛因卖给陈某,收取350元。同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林会勤在上述同一地点将一小包海洛因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并收取毒资1900元(包括之前未收取的购毒款),被告人林会勤交易后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共计七小包的毒品和手机一只。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林会勤贩卖给陈某的毒品净重0.58克,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共净重3.4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会勤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毒品上交清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前科核实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会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以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会勤上诉称,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留着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实践,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之前曾有多次贩毒行为,故其被查获的尚未贩卖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林会勤关于留着自己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会勤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本案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以及林会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林会勤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