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7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患肺结核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因再次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为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其中扣除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取保候审期间)。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后经查发现,刘某涉嫌2011年10月11日的入室盗窃案(漏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院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被害人傅某位于西乡河东桂花园X栋X房的住处,窃取了被害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及银行卡、居住证、身份证等物。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被盗现场提取到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与刘某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刘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的指纹有可能被栽赃陷害,其认为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晚,被害人傅某所报案称其位于西乡河东桂花园X栋X房的住处当晚被盗,被盗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及银行卡、居住证、身份证等物。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被盗现场提取到指印一枚。之后,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接到宝安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中队西乡技术分室的通知,称通过指纹系统对比中刘某涉嫌于2011年10月11日晚在宝安区西乡桂花园X栋X房入室盗窃。该所民警接到通知后立即提审刘某,对其询问,并在看守所内重新提取其十指指纹和掌纹,经鉴定,认为在被盗现场(即西乡河东桂花园X栋X房)提取的指印与刘某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物证: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一枚(照片);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傅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供述,称我因盗窃于2012年6月18日被西乡派出所抓获,其后供述了4单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称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实外还有其他的犯罪事实,但记不清有哪些了,称自己确实不记得有没有在涉案地点作案,但称自己记得动过照片中的一个盒子,自己都是爬窗盗窃的;5.鉴定意见: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鉴定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指纹有可能被栽赃,但被告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查,鉴定意见与现场勘验记录显示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后来在看守所提取的指纹相吻合,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另被告人刘某在供述中也称对六角盒子有印象。结合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家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扣除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6月18日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