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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慧平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慧平,男,2010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慧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象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慧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杰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3时30分,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金和苑21号1栋4-1室出租房将被告人李慧平抓获,并从其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47包(净重21.51克)、药丸1颗(净重0.17克)及自制吸毒工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破案后,缴获毒品已依法上交。原审被告人李慧平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慧平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慧平故意非法持有毒品21.6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慧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系累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判刑罚适当,检察机关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二审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慧平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上诉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莫雪虹审判员  蒙海滨审判员  唐运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