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富花与王寿兴、邹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花,王寿兴,邹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54号原告:王富花。被告:王寿兴。被告:邹华英。原告王富花为与被告王寿兴、邹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寿兴、邹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邹华英以与老公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邹华英又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寿兴、邹华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王富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寿兴、邹华英向原告王富花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为在2011年10月26日前归还的事实;2011年11月16日,被告王寿兴、邹华英向原告王富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在2011年11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王寿兴、邹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被告邹华英向原告王富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2011年11月16日,被告邹华英向原告王富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华英均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王富花与被告邹华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邹华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两份借条中,被告王寿兴并未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寿兴对本案两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邹华英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在被告邹华英于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华英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逾期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邹华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何松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