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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6年8月17日,汉族,务农。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0日,务农,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在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常吵闹。被告游离网络聊天,长期与陌生男性保持联系。不善家务,沉湎于麻将,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胡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在高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务工地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双方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有发生吵闹、抓扯情况。上列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以下证据在案为证。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各成员信息及亲属关系。3、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琐事偶有发生争吵和抓扯的现象,但双方结婚时间短,相互间需要更进一步的深入了解,在产生矛盾或意见分歧后,彼此间应当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包容,做到互敬互爱和关心体贴,共同构建好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鉴于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性,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