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姜华与张剑辉、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张剑辉,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33号原告:姜华,被告:张剑辉,被告:邵霞,原告姜华为与被告张剑辉、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岳、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辉、邵霞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剑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3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邵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剑辉催收款,两被告至本金今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2个月。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剑辉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邵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张剑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邵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剑辉、邵霞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张剑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被告张剑辉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同日,被告张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邵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计付等项。之后,被告张剑辉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支付两个月;被告邵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剑辉向原告姜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邵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一笔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剑辉未及时还借款,利息仅支付2个月,被告邵霞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剑辉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邵霞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邵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涛人民审判员 张文岳人民审判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灿灿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