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华桐与被告黄德兴、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桐,黄德兴,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刘华桐。委托代理人袁长平、罗晓霞,均系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兴。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人民东路12号附14号2幢5单元2号,组织机构代码59045533-8。(系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法定代表人陈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兴,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0728-3。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华桐与被告黄德兴、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平、罗晓霞,被告黄德兴、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兴,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桐诉称:2012年9月10日18时38分许,被告黄德兴驾驶车牌号为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为德阳市华恒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沿峨眉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岷江路峨眉山路莱茵河畔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当事人刘华桐骑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德市公交认字(2012)第0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德阳市华恒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黄德兴及德阳市华恒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德兴及德阳市华恒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443.5元,误工费28634.3元(4966元/月×173天),护理费969元(96.9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918元,共计39167.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3916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追加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撤销对德阳市华恒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黄德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替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2764.2元。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8时38分许,被告黄德兴驾驶车牌号为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沿峨眉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岷江路峨眉山路莱茵河畔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华桐骑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刘华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周;2.门诊复查;3.出院带药(瘀血痹0.5×90、愈伤灵0.3×90、穿王消炎0.45×72)。后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及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及康复理疗,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56天,2013年2月1日,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建议:1.理疗、平法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腰背部负重。原告出院后进行康复理疗共支付医疗费8443.5元。2012年9月18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德市公交认字(2012)第0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华桐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0日,德阳市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续医费作出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约2400元(治疗三个月,每月800元)。另查,德阳市华恒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5月4日被依法注销,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已实际交付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运营(未过户),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亦表示对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同时委托被告黄德兴代为一并出庭,且认可黄德兴为其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就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德兴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552.2元,另为原告垫付其他相关费用7212元,上述共计1276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处方笺、鉴定意见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黄德兴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华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德阳市华恒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5月4日已被注销)已将其所有的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实际交付给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管理运营,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亦表示对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的相关债权债务概括承受,同时委托被告黄德兴代为一并出庭,并认可黄德兴为其公司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就川FCP2**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医疗费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对被告黄德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按票据金额计算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8443.5元,原告认为其所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有依据的,但是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实际产生为准(即8443.5元),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辩称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费用为准(即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约2400元(治疗三个月,每月800元)”,该意见书对原告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已作预估,本院应当参考,原告既已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就不能只认可对其有利部分(治疗时间),而排除对其不利部分(治疗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嘱建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支持2400元,超出部分视为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德阳分公司提出在全部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德阳市旌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4至7月份的工资表、旌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德阳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病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为核查案件事实,在原告工作单位德阳市旌阳区妇幼保健院调取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借条,载明:“我因2012年9月10日被车撞伤无法上班,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及其治疗困难,特向保健院借取基本工资作为治疗和生活用,请医院批准,等事故处理后退还单位,落款人刘华桐,落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另一份是调查笔录(为核查案件事实),内容是该院办公室主任刘茜谈话内容的记载,证明原告刘华桐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2013年3月均处于病休期间,且该期间其单位为其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暂时借取,上班后需归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173天计算,误工费按2012年4月至7月份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966元/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96.9元/天计算,共计10天,但未举证证明其高出行业平均工资部分费用的必要性,被告抗辩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支付。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支付,既可以使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也利于权衡原、被告间的利益。因此,护理费按64.8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且举出车票数张以证明交通费之金额。然被告抗辩称票据虽真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票据虽真实,但未能证明所举车票均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故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之关联性不予认可。然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于其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共计10天,被告抗辩应按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5/天为宜,计10天。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华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952.2元(被告黄德兴垫付医疗费5552.2元+原告后续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28637元(4966元/月÷30天×173天)、护理费648元(10天×64.8元/天)、交通费500元(酌情),共计人民币37887.2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1192.83元(由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余款3669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6694.37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赔偿36694.37元,其中向原告刘华桐支付23930.17元,向被告黄德兴支付12764.2元(垫付医疗费5552.2元+垫付其它费用7212元);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华桐1192.8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华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德阳市新唯华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