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叶伟雄与林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雄,林玉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叶伟雄,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林玉生,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雄诉被告林玉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雄以及被告林玉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雄诉称:1996年2月,被告以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到云浮市地价评估所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该所借款3万元(注:被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初经原告介绍,已协议转让给毛东林并全额收取了转让价款,但未办理转让物权登记)。由于被告多年来无力还款,无法到云浮市地价评估所还款赎回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1998年背着毛东林与云浮市地价评估所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造成一地两卖的后果。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被告持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市中专学校(旧址)后西围村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的抵押、使用权转让等所有与该地块的权属事宜。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持被告1994年2月8日与毛东林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到云浮市地价评估所主张权利并说明原委,取得该所领导的理解和同情,并同意被告提出的两项申请:1、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云浮市地价评估所,赎回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云浮分行营业部通过现金缴款方式为被告垫支了其借款本金3万元和从1996年3月至2011年8月共15年零6个月的利息61176元,合计91176元整。云浮市地价评估所收到还款本息后,出具收据给受托人即原告收执。原告实施受托行为,并在为被告垫支借款本息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全额归还原告实施受托行为时为被告垫付的债务资金91176元;2、被告按原告代其垫支债务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1-3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65%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共619天的利息10281.5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玉生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起诉请求。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但委托事项中并未明确约定有关土地权证产生的费用支出,原告的行为属于超出了委托权限,且原告起诉所称垫付的资金是否应计付利息在《授权委托书》中也未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的资金是因委托事项的土地权证而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与涉案的土地有��。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林玉生购买了位于云浮市云城城南西围村的一块面积为152平方米的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署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被告林玉生委托原告叶伟雄全权办理被告叶玉生持有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市中专学校(旧址)后西围村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的抵押、使用权转让等所有与该地块的权属事宜,该授权为不可撤销授权。”原告叶伟雄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9月5日通过银行支付了91176元给云浮市地价评估所,云浮市地价评估所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叶伟雄收执,该《���据》载明:“今收到林玉生交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1176元,合计本息91176元。”随后,原告叶伟雄即要求被告林玉生向其支付该91176元,并提出该笔款项是被告林玉生于1996年以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市中专学校(旧址)后西围村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为抵押物向云浮市地价评估所借款30000元后所欠下的本息数,由于被告林玉生未能归还,涉案土地证已被注销,而原告叶伟雄接收委托后为办理新证归还垫付了该笔款项。被告林玉生在庭审中则认为原告支出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授权的事项无关,无证据证实与涉案土地的办证有关,但对以涉案土地于1996年向云浮市地价评估所抵押借款30000元且未归还的事实未予否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归还本息收据、利息计算表、证号为云府国用字(94)第1-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叶伟雄与被告林玉生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林玉生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叶伟雄在实施受托行为期间为被告垫付归还了被告以涉案土地作抵押向云浮市地价评估所所借的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拖欠的利息61176元,该事实有云浮市地价评估所出具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林玉生在庭审中也承认曾以涉案土地作为抵押向云浮市地价评估所借款30000元且未归还,而被告亦���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垫付行为与委托事项无关,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叶伟雄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91176元,被告林玉生应当偿还该笔款项及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1176元及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91176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叶伟雄。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林玉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