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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莫国平与陈根春、卓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平。委托代理人:孙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珠妹。委托代理人:李良瑞。上诉人莫国平为与被上诉人陈根春、卓敏、沈珠妹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莫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上诉人陈根春、被上诉人沈珠妹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陈根春与被告卓敏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沈珠妹与被告卓敏系母女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陈根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被告不能予以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被告陈根春及被告卓敏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该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台玉商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2)台玉执民字第2760号]。坐落于台州市百家苑6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11.45平方米、车房11.81平方米)原为两被告共同所有,于2012年1月份转让于第三人。2012年1月4日,两被告与第三人在台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载明该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5万元。但按第三人所持有的契证载明该套房产的计税金额为928072元,实缴税额27842.16元。关于争议房产的转让价款,该院认定为87万元,且第三人已支付该款项。原告莫国平于2012年12月25日,以被告陈根春、卓敏以不合理价格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沈珠妹,造成原告莫国平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沈珠妹达成的房屋买卖行为。2、两被告承担原告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陈根春、卓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第三人沈珠妹在原审中陈述称:被告陈根春系第三人女婿,卓敏系第三人女儿。当初两被告购买该房屋系因学区房方便两被告的女儿读书,现两被告的女儿读书地方与住所已较远。第三人考虑其孙子将来可能到椒江读书,决定购买两被告的房产。经协商,2011年5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陈根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87万,款项陆续支付,过户的税费由第三人承担。2012年1月4日办理过户时,为了规避税费,临时准备了一份合同,约定价款为75万元。但最终实际按照市场评估价92万余元计收税款。第三人认为该房产转让时的市场价格即为计税价格92万余元,本案成交价格87万且不包括已承担的税款,与92万元已相近,不属于不合理低价。并且第三人购买该处房产时对被告陈根春负债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款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两种情形。依原告的诉意,原告基于两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其财产而行使撤销权。故本案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价款87万元是否符合“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标准,是本案审查的关键。按常理,争议房产的市场价值一般会高于计税价款928072元(纳税时的评估价),而低于市面上的二手房挂牌转让价。本院在审理中通过台州房地产网及台州58同城网对争议房产所在百家苑小区的二手房市场挂牌价进行了查询。58同城网显示去年12月底到今年2月份百家苑房产的最高售价出价为10045元/平方。台州房地产网显示今年1月至3月份百家苑房产的最高售价出价为10360元/平方;其中12年2月10日118平方的房产挂价为7627.12元/平方,12年2月8日129平方的房产挂价为9689元/平方。上述数据通过公开媒介查询所得,可以作为本案争议房产出售时市场价值的参考。故认定争议房产的交易价应当不会超过10000元/平方,即市场价值低于1232600元。原告主张争议房产所在百家苑地段二手房均价在2012年1月4日为11000元/平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按照最高院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以市场交易价70%标准的界定,争议房产售价介于649650元(928072*70%)至862820元(1232600*70%)之间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第三人转让价款为87万元,且2.7万余元税款明确约定为第三人承担,应参照纳入价款以评判是否为“不合理低价”。因此,第三人显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两被告的房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莫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莫国平负担。上诉人莫国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房屋交易的价格应该以被上诉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的约定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备案合同和其他约定在价格上差异,是基于常人对避税的考虑,不合法却符情理,而在事实上,被上诉人约定转让价格为87万元,并不是为了避税,而是为了防止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70%从而被认定为无效而采取的一种规避手段,因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估的价格为928072元,87万的约定根本起不到避税之目的。原审法院将起不到目的之避税且不合法的事实予以认定,将合法的备案合同反而不予认定,又将应缴纳的税款也计入交易款中,显然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沈珠妹已经支付87万元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1月4日后并没有被上诉人沈珠妹支付给另两被上诉人购房款的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根春答辩称:1.百家苑位置处在菜场边上,小区环境非常嘈杂,同面积的房价最高没有超过95万元,2011年的时候又正好碰上国家对房价进行调控,房市低迷,价格根本不可能很高,实际上最后评估的价格也是92万元。2.87万元的购房款,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珠妹答辩称:1.沈珠妹购买两被上诉人的房产是正常的房屋交易买卖行为,虽然双方有亲戚关系,但亲戚之间相互买卖房产在民间也十分常见;双方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也按照约定陆续支付了价款,也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此过程中,沈珠妹购买房产完全按市场价格购买,并实际履行了价款和过户手续,是善意取得;沈珠妹在买房过程中,陈根春、卓敏对外并没有发生债务危机,不仅沈珠妹不知道陈根春欠上诉人的债务,就连卓敏也不知道,实际真正债务人是陈根春的姐姐,陈根春是出具借据的经手人,类似于担保,但并没有实际拿到钱,本案涉及的借款全部是直接由上诉人交付给陈根春的姐姐,然后按照民间高利息由其姐姐支付利息,陈根春替他姐姐出具借条的时候,就没有告知卓敏,卓敏也不知道,作为其岳母的沈珠妹更不知道,沈珠妹当时购买房子,是考虑沈珠妹的孙子要在椒江读书,因为该房是学区房,入学方便才买的;陈根春卖房子是因为孩子转学不需要了,所以才将房子转让给沈珠妹。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向法院起诉,沈珠妹当时购买房子在2011年5月1日签订合同,过户是到2012年1月,而上诉人是在2012年5月才起诉的,所以沈珠妹是不知情的,没有任何过错。2.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要证明陈国春是以明显低价转让,该事实显然不存在。双方之间实际成交价是87万元,买受方承担所有税费,而该价位同椒江当地的市场价是非常吻合接近的,不存在任何低价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主张房产成交价是11000元每平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也没有发现该房产超出10000元,认定房产价格应该以评估价为准。就算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是75万元,相对于合同成交价92万元,也没有低于70%,而实际上交易价是87万元,当时考虑避税的心理,才少填,这也合情合理。退一万步说,亲戚之间就算价格适当便宜一点,作为买受人在善意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也是应该得到保护的。上诉人现在提出的诉由是认为陈根春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被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交了购买合同、税费凭证等,举证到位,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卓敏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根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月4日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卓伟已将18万元存到被上诉人陈根春的账户。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拟证明其已将收到的28万元房款汇给其姐姐。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被上诉人的岳父等三人通过陈根春的账户借给陈根春的姐姐赚利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卓伟于2012年1月4日将18万元的款项汇给陈根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莫国平、被上诉人卓敏、沈珠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上诉人主张陈根春、卓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讼争房产给被上诉人沈珠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有偿转让财产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在主观方面,债权人须证明债务人及受让人均具有恶意。一、关于讼争房产是否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上诉人于原审主张,讼争房产为11000元/平方左右,但至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讼争房产为928072元,并以此为基准计算税费,本院认为,在无其他反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房产管理部门的评估价应当作为讼争房产是否属低价转让的参考价。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价款为870000元,相对于上述评估价928072元,显然不属明显不合理低价。考虑到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税费由沈珠妹负担,即便按照原审法院通过查询台州房地产网得出的讼争房产不超过10000元/平方作为计算标准,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70%,故讼争房产的转让行为不属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本院认为,房产交易双方出于其他目的,提供给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格偏低,也合情理,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及沈珠妹出具的收条表明房屋转让价款为870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价款为75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债务人及受让人是否恶意。讼争房产的受让人被上诉人沈珠妹是被上诉人陈根春的岳母,但不能由此即推断被上诉人沈珠妹明知被上诉人陈根春已经处于无资力的状况。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对第三方的利益影响甚巨,为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应当对受让人的恶意承担举证责任。2011年1月17日,被上诉人陈根春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5月为该借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而讼争房屋买卖于2012年1月4日发生转让,转让行为发生在借款案件起诉之前,虽然被上诉人沈珠妹系被上诉人陈根春的岳母,但在借款一案判决之前,被上诉人沈珠妹对被上诉人陈根春是否负债不知情,也符合实际,因此,被上诉人沈珠妹不存在恶意。综上,上诉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莫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