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岗,绰号“小伙”,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岗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岗于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驾驶一辆面包车搭乘陈某江、陈某军到江安县水务局小区内,三人共同将康某友停放在该小区车棚里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H67**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普两轮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09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了失主。被告人徐岗于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康某友的陈述,证人陈某江、陈某军、李某巧、李某才、舒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2)江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岗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岗尚能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明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