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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光爱与许君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爱,许君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28号原告:何光爱。被告:许君伦。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原告何光爱为与被告许君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许君伦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遂于2013年1月11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经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爱、被告许君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爱诉称:201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许君伦等人在原告家承包的鱼塘边做水渠,原告何光爱上前询问水渠如何做法,遭到被告的谩骂。在相互谩骂过程中,被告用石块砸原告,并用砖刀砍原告,原告用手去挡,被砍伤,被告还用拳头打原告,将原告推到石坎下。原告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该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调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27321.3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标准按现行标准计算。被告许君伦辩称:第一,原告方没有承包鱼塘的依据,因此不存在原告承包鱼塘的事实;第二,原告到水渠工程施工地妨碍施工,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再用石头砸被告,被告没有用砖刀砍原告,也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的;第三,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实无关。原告何光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对何光爱、许君伦、许光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许君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中国共产党安华镇球山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称鱼塘是他们承包的不是事实,以及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无理阻挠施工。5、本院当庭出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现均已收集在卷。证据1,经质证,原告何光爱对自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有鱼塘的承包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先辱骂原告,再用石块砸原告,原告也用石块砸被告,但没有砸到,被告又爬上坎头用砖刀砍原告,把原告食指砍出血;对许光培的询问笔录,认为许光培和被告是一边的,其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许君伦对自己和许光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何光爱的询问笔录,认为其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先辱骂被告,且先用石块砸被告,被告没有用砖刀砍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推到坎下。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认可的,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治疗与第一次治疗相隔时间比较远,从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是治疗软组织挫伤,而第二次住院主要也是治疗软组织挫伤,根据常理,软组织挫伤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是可以治愈的,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3,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明显过高。证据4,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证据5,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2013年4月16日诸暨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为了鉴定需要而出具的,该证明上记载的是创伤口中发现异物,因此是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且原告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供该证明单,导致被告无故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在该次纠纷中被告有否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2、若有侵权行为,原告因该次纠纷造成的损害后果究竟是多少。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许君伦所作的笔录中,被告许君伦陈述:“…后我走上去和她发生了叉打,她抓我的衣服和脖子等部位,我用拳头在她身上打了几下。”与许光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的“…我看到许君伦到坎上与何光爱叉拢来了….”内容相印证,故根据上述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告与原告发生叉打及被告用拳头打到原告的内容以及原告何光爱、许光培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中记载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因修渠道发生争执,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系由正规医疗部门所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选定并经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27条所规定之情形,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害后果的依据。现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票据,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909.36元,并确定护理费3075.24元(109.83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以及误工天数43天计4722.69元(109.83元/天×43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下午,原告何光爱与被告许君伦因修渠道发生争执。在纠纷中,被告许君伦致伤原告何光爱。原告何光爱伤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909.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君伦致伤原告何光爱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安华派出所对许君伦所作的笔录、原告的医疗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许君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君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需营养的证据,故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09.36元、误工费4722.69元、护理费30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941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君伦应赔偿原告何光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417.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光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依法减半收取241.50元,由原告何光爱负担73.50元,被告许君伦负担168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许君伦预付),由被告许君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