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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柳州××责任公司与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责任公司,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877号原告柳州××责任公司,地址:柳州市××新都××号。法定代表人兰甲。委托代理人兰乙。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黎×。原告柳州××责任公司与被告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泉适用简易程某,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乙、黄××,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租赁原告5.3亩土地,每年每亩800元,合计全年4240元。承包期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共4年。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被告必须将土地上的种植物、建筑物清理完毕,将土地交还原告。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交还土地,但被告仍非法占用,拒不交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其原承包原告5.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将土地退还原告;2、被告向某告支付非法占用土地的占用费63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辩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按农用地性质给予被告的承包期限为30年,但其并没有给被告足够的承包期限;关于原告所述非法占用土地的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8月24日发通知给被告,称因政府开发建设需要不再续签承包协议,但是原告没能出示政府征用土地的相关文件。现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收回土地,实际上是以看似合法的程某掩盖其非法目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洛维小区前5.3亩土地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800元/亩/年向某告交纳土地费,合计为4240元/年;承包期届满,乙方须将土地退回给原告,并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作物及地面建筑。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201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2012年8月24日,原告发通知给被告,告知被告不要再对地上作物等进行生产投资,并要求其于2012年9月14日前将土地退回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土地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土地承包协议书》中“黎×”二字是否系其本人所书作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4日告知被告本案无鉴定必要,并依法予以释明。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的签字或盖章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涉案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原告公章和署名“黎×”,被告亦认可其系依该合同承包讼争土地,并已实际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是《土地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承包期限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自行处理地上作物后将土地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至今仍未交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将土地退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占用土地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的标准即4240元/年来计算比较合理,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故应以2012年2月1日为起算点,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某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为6007元(4240元/年÷12个月×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清除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洛维小区前5.3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柳州××责任公司;二、被告黎×向某告柳州××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6007元;三、驳回原告柳州××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