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13号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白石桥路嘉成宾馆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2小包氯胺酮给刘某。民警当场将陈某某、刘某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赃款200元;从刘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2小包,净重2.6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