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关于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王xx,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埼玉县。委托代理人赵福忠,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清华、被告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7日,我与于xx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2日婚生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前、婚后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展到打骂、砸东西等,被告甚至与他朋友一起在网上辱骂原告,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也几次扬言要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离婚,但此后双方尚未和好,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的婚姻,如果再继续下去,只能加深对方的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我暂时不想离婚,想等着原告回国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2日婚生女孩于xx,现年6周岁,原告出国后,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脚踢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无债权,有债务:欠张敏68500元,该债务已由债权人张敏在环翠区法院起诉;欠被告哥哥于晓辉10000元及欠他人2000元。原告代理人称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原告为此两次起诉离婚,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在国外,婚生女儿于xx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参考当地的物价水平及日常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原告现不在国内,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进行确认,债权人可持据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婚生女孩于xx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抚育费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于每年的6月30、12月30日前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3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