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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凤兰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兰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凤兰,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全××村××屯。因涉嫌犯失火罪,2012年11月12日经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8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凤兰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琳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凤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杨凤兰到乐业县逻沙乡全达村老山屯谭家田(小地名)自家林地内焚烧苞谷渣,不慎引发山火,将邻近同村大寨屯罗光斗和骆万棒家的山林烧毁,经现场勘查,过火面积56.7亩,其中被烧毁松林面积28.65亩,杂幼树面积28.05亩。案发后,被告人杨凤兰主动赔偿罗光斗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凤兰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凤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杨凤兰到谭家田(小地名)自家玉米地内焚烧玉米渣而引发火灾,将邻近同村大寨屯罗光斗、骆万棒两户的林木烧毁,经现场勘查,过火面积3.78万平方米,其中被烧松林面积1.91万平方米,杂幼树面积1.87万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凤兰主动赔偿罗光斗林木损失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凤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凤兰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投案说明书、证人刘甲、彭某某、罗某某、骆某某、刘乙的证言、受害人罗光斗、骆万城的陈述、被告人杨凤兰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凤兰在禁止野外用火期间,擅自用火烧玉米地内杂物,导致林木被烧毁3.78万平方米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凤兰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失火后,积极赔偿了部份损失,有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凤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凤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