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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崔瑞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22号原告崔瑞霞。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换,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瑞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鲁U×××××小型客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张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357.12元。有(2011)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为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主动赔偿了张桂英各项损失共计3357.12元。有(2011)西执字1638号执行裁定书为凭。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申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只理赔了1824.7元,余额1532.42元经多次协商,被告无理拒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532.4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自费药、诉讼费、执行费、其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崔瑞霞,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U×××××,机动车种类客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4座、盗抢险(G)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8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G。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24时止。2010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鲁U×××××号小型客车,沿莱西市水院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张桂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桂英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闭合性脑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张桂英支付医疗费8150.37元。2010年12月15日、2010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3日,张桂英因本次伤害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59元。2011年1月5日张桂英为治疗本伤害到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379.03元。张桂英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90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车辆鲁U×××××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张桂英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损失23617.28元。2011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原、被告应向张桂英赔偿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788.4元、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车损9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7346.4元。因车辆鲁U×××××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桂英各项损失12950元。崔瑞霞赔偿张桂英经济损失3357.12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张桂英经济损失12950元;二、崔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桂英经济损失3357.12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824.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案款收据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出险,发生保险事故,因该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付。经本院审核,(2011)西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崔瑞霞应赔偿的数额为3357.12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1824.7元,余款1532.42元,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关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自费药、诉讼费、其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主张,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被告事后打印,无原告签字,不能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不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的自费药1853.03元,已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理赔,另外,保险法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其在(2011)西民初字1188号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而是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执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主张,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含执行费,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32.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戴文宏审判员  刘洪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