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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扬金祥与施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金祥,施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扬金祥。被告:施蔚。原告扬金祥为与被告施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金祥起诉称:2009年5月2日,邵慧萍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归还日期为2010年3月2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施蔚和何模增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邵慧萍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日前,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借款人邵慧萍因犯集资诈骗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案借款50万元也属于非法集资范围。另起诉前,原告与另一担保人何模增达成协议,何模增同意对50万元借款本息的六分之一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施蔚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6月2日,以后仍按月息2%计算),本息合计4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扬金祥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施蔚对借款人邵慧萍向原告扬金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蔚未作答辩。原告扬金祥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邵慧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施蔚、案外人何模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0)金武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扬金祥曾就本案涉及的款项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4、(2012)浙金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邵慧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借条所涉50万元款项也属于集资诈骗的一部分。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施蔚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施蔚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施蔚、案外人何模增自愿为邵慧萍向原告扬金祥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邵慧萍的借款行为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涉嫌犯罪无效,故其附属的担保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债权人在提供借款之时并不知悉借款人的借款行为系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被告施蔚、案外人何模增为邵慧萍的犯罪行为提供担保,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施蔚、案外人何模增在担保借款的过程中存有一定过错,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也即借款人邵慧萍不能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其与案外人何模增已达成协议,何模增愿意承担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扬金祥要求被告施蔚作为担保人之一承担借款本息六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蔚对借款人邵慧萍向原告扬金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借贷行为发生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也即月息1.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六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扬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施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