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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虎与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虎,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赵虎。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告: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善西公路29号。法定代表人:鲁兴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佳,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虎与被告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铸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权、被告兴亚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虎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车床操作工作。2012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因被告一直违法侵权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鲁兴松提出辞工,次日交书面辞职申请给被告单位厂长鲁伟强后,第3日又向被告邮寄了辞职申请,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未发的工资并予以补偿,被告不予补偿,反扣了原告的工资。被告违法的具体事实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除只有1个月以外,每月都是隔月发上月工资,而且加班工资和基本工资均未发足,差额共计11322元,现应补发;2、无理由扣房租、水电、养老金、旷工、赔偿之名,违法扣了原告的工资3177.2元,现应当支付;3、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而辞工辞职,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10个月工龄,按原告应得工资平均每月标准,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39元。此外,被告每月让原告加班后都不按排休息时间而违法。原告申请仲裁被错误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后,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没有发足的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11322元;2、被告支付所扣原告的工资3177.2元;3、被告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4039元。被告兴亚铸造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提出的三项诉请,原告的诉请没有理由;2、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与他人(向法院起诉的其他案外人)一起,向被告公司主动提交了辞职的申请,理由是对公司的环境、工作岗位不适应,因此在原告单方面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是没有理由的;3、由于原告等人在短时间内突然提出辞职申请,对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作为被告我方保留依法提出追诉的权利,同时本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取得了由嘉善县人力资源保障局所作出的特殊工时制这个行政许可,也就是说被告公司对原告等人所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时,原告等人突然提出辞职申请,其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同时,我方认为原告也没有举证有关加班的事项。综上,我方认为原告所提的三项诉请于理无据,要求维持劳动仲裁的内容。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等事实。3、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乱扣原告工资等事实。4、五人工资及扣除清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乱扣原告工资3177.2元。5、2012年11、12月原告工资情况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6、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证明根据被告打工资款到原告的银行帐户反映其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7、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等。8、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善劳仲案字(2013)第026号-2)复印件一份,证明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可以起诉。9、善劳仲案字(2013)第026号-1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事朱小刚与原告处于同一情况,在劳动仲裁中得到了经济补偿。10、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扣原告金额是事实,只是所扣金额的组成部分是虚假的。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签名的辞职书面申请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他人一起向被告公司单方面提出辞职申请,理由是对公司环境及岗位的不适应,虽在辞职申请的用语上很诚恳。但事实上在辞职前,原告已在2012年12月13日前未告知被告公司情况下,不到公司工作。2、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01205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在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时,原告有关的加班事宜应根据这个制度来予以安排、确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10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1200元,加班工资以1200元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2012年12月13日,原告无故不去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以对公司环境不适和对岗位不适应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发出公告,以原告等人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同时又即时辞工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对原告等人提出经济赔偿,其中赔偿由于急辞工给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赔偿被告房租、水电费。并在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扣除原告房租1000元,水电300元,赔偿款1000元,旷工600元,养老金277.2元,合计3177.2元。原告后向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11322元,支付所扣原告工资3177.2元,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4039元。该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根据原告举证,其月工资均超出上述金额,故本院认为原告月基本工资已足额发放,且其月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被告以原告急辞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克扣原告工资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工资317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原告以不适应公司环境和岗位为由向被告辞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虎工资31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嘉善兴亚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