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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精华与苏超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精华,苏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黄精华。被告苏超红。原告黄精华与被告苏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爱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地和人民陪审员蒋其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冬丽担任记录。原告黄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精华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购买某小区第一单元1706号套房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把该房抵押给原告,原、被告协商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承诺如果偿还不了借款,该房权属归原告所有。可直到现在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及借口拒不还款,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精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苏超红签名的借条一份,被告苏超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任何答辩。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相关关联性,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苏超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原是崇左市某卫生院职工。2012年7月16日,被告苏超红向原告黄精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立下借条,被告苏超红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附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精华同志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并把某小区一单元1706号房作为抵押,超期不还款该套房权属归黄精华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超红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原是崇左市某卫生院职工,因其长期外出不归,崇左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某人社函(2012)31号《崇左市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辞退苏超红同志的批复》,决定:同意辞退苏超红同志,解除她与单位的聘用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超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应从借款逾期日起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超红偿还原告黄精华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苏超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爱彬审 判 员  陆 地人民陪审员  蒋其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