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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严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3年11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和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某。婚后初期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小孩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而且长期赌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经济非常困难时期四处借钱在2010年购安置房一套,现债务高达65000元。常为经济开支争吵,原告考虑儿子还小,就一直忍让,(被告)还多次闹离婚并且还多次协议(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是原告在外有人。我没有长期赌博,只是周末出门娱乐一下。我父亲去世后,一直是我妈在养我们。他说他购买了一套房子,实际不是,是将我妈的房子买了后再买的。买车的时候,我帮他借了2万元债务,去年我还帮他还了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原系初中同学。2003年,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中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严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江油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住在被告家,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甲与被告任某某原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搞好家庭。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是,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认真、严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相互理解、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各自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严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