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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金良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良,上蔡县人民政府,白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驻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金良,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玉良,男,汉族,1973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金良因土地行政登���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14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22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白玉良;座落蔡都镇田巷14-2号;地号180;图号2202;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48.17m2;四至东至过道、南至周树理、北至白金良、西至白金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金良与白玉良系兄弟关系,白金良居北,白玉良居南,双方争议的宅基位于上蔡县蔡都镇田巷。白金良和白玉良居住的宅基原均为家庭祖业。1995年6月18日白金良和其父亲白海龙分家居住,双方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现有土地南北长计22米,分为两个院,各为南北11米,南院东西长13米,计143平方米,北院��西长10米,南北11.35米,北院大门往东,南院大门13米的东头3米往北往东为出路,南院以后建房往北院留0.5米滴水,(土地证各办各的),南宅归白海龙所有,北归白金良所有。二、房产在未建新房之前,保留原状况,白海龙住堂屋瓦房3间,南屋瓦房2间,白金良住东屋平房5间(包括门楼)屋内财产不动。三、以后谁在自己所分土地建新房扒掉他人的财产互不相计。四、以后如白海龙与次子白玉良分家建房,白金良、白玉良各留一间为父母所住。协议签订后,白玉良随其父母生活。2000年6月白金良就分家协议约定的土地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金良颁发了上国用(2000)第2622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白金良和白玉良的父亲去世后,白玉良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2009年8月白玉良申请颁证,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蔡县建设局为其��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派出工作人员对该宗土地进行调查,依据原分家协议约定的老房屋的旧界址丈量了土地的尺寸,并张贴公告。白金良在地籍调查表指界人栏内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张贴的公告也没提出异议。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四邻无争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为白玉良颁发了上国用(2009)字第2622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白金良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超出了分家协议的尺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白玉良在争议的土地上已建成型房屋三层。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白玉良均对白金良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白金良和白玉良相邻,其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白金良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白玉良关于白金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白玉良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告知白金良不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上蔡��人民政府和白玉良又无证据证明白金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超过2年。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和白玉良关于白金良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证时,经实地丈量、四邻签字,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照法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后,为白玉良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妥。白金良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分家协议为白玉良颁证,超出了分家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依据分家协议,白金良和白玉良系南北相邻,而非东西相邻,虽后来白金良取得白玉良房屋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证时白玉良居住的旧瓦房尚在,上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办证时,按照老墙旧界进行丈量,依据丈量的数字为白玉��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虽该数字与分家协议的数字不一致,但白金良在调查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对丈量的尺寸进行了确认,在异议公告期间亦未提出异议。何况该宗土地原来没有土地使用证,分家协议上注明的尺寸是否精确又值得商榷。综上,白金良无证据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白玉良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请求撤销,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金良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为白玉良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22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金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土地登记发证时,所诉土地证上显示的东西长度未按分家协议的长度来登记。2、争议地属上诉人和白玉良父亲的遗产,不能��办在白玉良名下。3、原父亲名下的房宅已抵押,白玉良扒房、领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撤销白玉良的上国用(2009)第2622464号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土地证载明的东西长度依老墙实际界限测量所得,分家协议数据仅为参考。2、分家协议已将宅基进行了分配。3、房宅是否抵押与本案无关,属民事纠纷,也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白玉良答辩称,房宅抵押情况我不知道,直到现在也没人找过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玉良的上国用(2009)第26224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白金良的土地使用证虽相邻,但无交叉重叠。白玉良的土地证所载明的东西长度,是由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宅基地旧墙实地测量所得,与分家协议表述的长度出入不大,况且分家协议表述的数字并非精确。在地籍调查时,包括上诉人白金良在内的四邻对争议地界址均已签字确认,上诉人白金良也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颁证依据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金良认为被上诉人白玉良的建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寻求解决途径。上诉人白金良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白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尚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