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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陈满开与郭志明、王玉清民间借贷纠纷3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郭某。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郭某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有困难,于2011年11月9日向我借款464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逾期还款每日收取100元作为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促,被告郭某仍未偿还借款。由于被告王某作为被告郭某的配偶,应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某归还借款46400元;2、判令被告郭某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每天支付100元违约金(从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没有答辩。被告王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拖欠借款464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据》反映被告郭某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6400元,定于2012年1月6日归还,逾期每日收取100元作为违约金,并用位于广州市XX区XX镇XX街XX号的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庭审质证,《借据》有被告郭某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指印。被告郭某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464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另原告主张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实。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在东涌镇婚姻登记办登记结婚,结婚证编号为:穗番东字第11号。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拖欠借款464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据》证实。《借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郭某向其借款46400元的事实相符,被告郭某对此没有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拖欠借款46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某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本案债务确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王某不能提供可免责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约定过高,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郭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他们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拖欠原告陈某借款46400元及违约金(以46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清偿时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464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由被告郭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冯树棠人民陪审员  黎新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铭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