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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宪文与太原白鹭文具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宪文;太原白鹭文具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迎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马宪文,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白鹭文具厂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白鹭文具厂,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 法定代表人武亚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忠,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翠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宪文诉被告太原白鹭文具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民,被告太原白鹭文具厂委托代理人张利忠、赵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宪文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以改制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除了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外,对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应领工资只字不提,被告的行为,既违法又不兑现承诺,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劳动争议申请后,太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下发了并劳仲不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违法且无效。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5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132550元及2008年至2013年3月的双倍工资81270元,合计213820元。 被告太原白鹭文具厂辩称,1、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书当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对于原告属于被告职工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再无争议,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200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不给原告计发工资,只承担社会养老保险金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原告缴纳,如遇企业困难,单位个人部分均由原告缴纳,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我省以及相关地市的法律法规,对于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只承担养老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如果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应当是自2005年5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本案直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及相关机关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宪文原为被告太原白鹭文具厂职工,后被告改制,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写明:“甲方因企业改制,乙方自愿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根据有关政策,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议定如下事项:1、根据2012年11月30日太原白鹭文具厂企业改制职工大会通过的《太原白鹭文具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乙方在《太原白鹭文具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意见表》中选定的安置方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补发历年欠发费用及独生子女奖励费、再就业补助金共计166984元;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终止,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再无任何争议。自2012年12月1日起,甲方不再负责乙方社会保险费;3、乙方不再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按协议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要在三日内主动履行完毕,否则要承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及上级单位提出任何有关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2013年3月6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给原告下发了并劳仲不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劳仲不字(2013)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写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补发历年欠发费用及独生子女奖励费,再就业补助金,共计166984元”,可以清楚证明,对原告所诉请的2005年5月至2012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应包含于所付费用中,故原告不能再做主张。另协议写明:“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终止,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无任何争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均不得向对方及上级单位提出任何有关于原劳动合同关系的要求。”因此,2012年11月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原告也不能主张2012年11月30日后的工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宪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马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京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新鹏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