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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与被上诉人农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世攀,邹道健,农英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世攀。上诉人(一审被告):邹道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英梅。委托代理人:宋菲。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因与被上诉人农英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7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被上诉人农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04时30分许,潘世攀驾驶桂APK1**号小轿车沿秀安路由南往北行驶,农英梅驾驶自行车沿秀安路由南往北行驶,农车在前,潘车在后,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潘车车头右边与农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农英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世攀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直接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潘世攀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潘世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驾车逃逸,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该交通事故,认定潘世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英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农英梅前往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坐及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41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096.8元,出院医嘱为:1、随诊;2、休息两周;3、加强营养。后农英梅于2012年9月28日复诊骨折伤情,支出X线检查费70.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PK1**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邹道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世攀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农英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因��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农英梅造成的损失,应由潘世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邹道健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桂APK1**号车辆交予他人上路行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对潘世攀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农英梅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农英梅举证的住院和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确认其医疗费为12096.8元。扣减潘世攀已预付的7000元医疗费,农英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096.8元。2、营养费。农英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有医嘱��议予以证明,故其有权主张该项费用。农英梅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平均未超过25元/天,属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3、护理费。农英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陪护,且有医嘱建议为凭,但农英梅主张护理费为3984元过高,酌情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703元/年的标准计算,农英梅住院41天的护理费为2887.22元。农英梅主张全休期间仍需专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4、误工费。农英梅主张其在苏卢小学做工,每月工资1800元,提交了苏卢小学出具的收入证明、饭堂临时工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医嘱,农英梅住院及全休共计55天,其误工费为3300元(1800元/天÷30天×55天)。5、交通费。���英梅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住院时间长短及陪护人员情况,农英梅主张交通费为600元,属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农英梅受伤,住院治疗长达41天,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的伤害不言而喻,农英梅有权要求潘世攀、邹道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农英梅主张5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农英梅受伤情况和潘世攀、邹道健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之规定,判决:一、潘世攀赔偿农英梅医疗费5096.8元;二、潘世攀赔偿农英梅营养费1000元;三、潘世攀赔偿农英梅护理费2887.22元;四、潘世攀赔偿农英梅误工费3300元;五、潘世攀赔偿农英梅交通费600元;六、潘世攀赔偿农英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邹道健对潘世攀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8元(农英梅已预交),由潘世攀、邹道健负担219元,由农英梅负担69元。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支付护理费2887.2元也过高,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曾多次买营养品去看望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陪护人员在病人身边护理。且上诉人是无业无收入的农民,赔偿能力有限。两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英梅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认定理由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农英梅应获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多少?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对一审查明以下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农英梅前往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坐及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41天,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096.8元,出院医嘱为:1、随诊;2、休息两周;3、加强营养。后农英梅于2012年9月28日复诊骨折伤情,支出X线检查费70.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款收据、门诊收款收据、门诊���历以及南宁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证实,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记载内容,可证实被上诉人农英梅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该院还建议被上诉人“加强营养”。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及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分别认定其数额为1000元和2887.22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农英梅的受伤情况、就医情况等,分别酌情支持600元、2000元,亦属适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潘世攀、邹道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 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