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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同年7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随着婚后生活的推移,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困难,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关心甚少,自2008年1月起,被告外出直至起诉之日一直未回家,也未向婚生女支付抚养费。原告为了顾全家庭、改善夫妻感情,多次努力与被告沟通,希望以自己的真诚感动被告,但被告均置若罔闻,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经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4月18日,原告曾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2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婚生女吴某乙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1500元;3、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4、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认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女儿时间没某。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婚生女吴某乙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15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离婚,现在的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第三,被告要求婚生女随己共同生活;第四,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造了很多小房子,而且在原告的祖屋上接了一间,这些都是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还隐匿财产,把汽车的号牌做了原告母亲的名字,明显是在逃避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为了离婚故意逃避财产的,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财产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第五,关于本案诉讼的过错方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根据其中第二款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现在导致分居和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过错在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和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结婚证上的“吴彐娟”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的事实。(2)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的事实。(3)说明1份,证明婚生女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4)(2011)嘉盐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武原街道小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名下的土地款分配都被原告拿去了,具体数额待日后查阅。(2)照片复印件15张,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候造了很多房子,即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造的老房子即三楼三底上面又加了一层,还造了简易房十几间,还有畜舍,虽然是违章建筑,但这些都是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浙F×××××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实际上是原告所有,虽然机动车所有人做了原告母亲的名字,但原告母亲现在70多岁,且联系电话又是原告的,因此被告认为该车购买和使用者都是原告,原告为了隐匿、逃避财产,所以把该车的产权做在原告母亲名下。(4)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全省旅馆住宿人员结果列表共计5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障碍,是因为原告经常和异性开房,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有过错。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材料:询问笔录1份,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被告无法辨认是否是吴某乙书写。对证据(4),对两份判决书没有异议,这恰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法院两次判决不离婚。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土地在海盐县通元镇老家,而原告领取的土地款中是没有被告的份额,且本案系离婚纠纷,土地款与本案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案由,不可一并处理。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房屋确实是原告家里的,但是对被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即房屋是什么时候建造、由谁建造都不清楚,仅凭这些照片是无法证明这些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汽车所有人是胡某某,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汽车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关于开房间,在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原告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了工作需要招待客人才开房,被告按照开房记录说明原告和某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是不恰当的。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因原、被告婚生女未到庭,其证明效力暂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被告提供的数额和领取情况均不清楚,且和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欲证明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和异性有开房,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欲证明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婚生女本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被告系上门女婿,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后原告父亲去世)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在双方经营某液压工具厂期间,于2006年9月发生火灾致使经营亏损,原告曾于2011年4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1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遂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08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过家,双方一直分居,小孩的费用由原告支出,被告也没有承担;被告则认为: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2012年5月和同年12月曾买了东西两次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和女儿,但东西被扔出去,还不让被告进门;平时小孩的开支,被告也有支付,2012年年底,被告还给过原告15000元,因为是夫妻,所以没有让原告出具收条。关于财产和债务情况,经查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均在原告处)。原告认为:经营某液压工具厂期间,有共同债务约十一、二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婚后在原告家建造的数间房屋和浙F×××××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以“曾去原告家看望原告和女儿”等为由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婚生女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判随原告共同生活;关于抚养费数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定每月300元,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关于抚养费给付期限,一般法律规定到子女十八周岁止,本院予以参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吴某乙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1500元,庭审中,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有过错,虽原告与异性有开房记录,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均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有共同债务十一、二万元,因被告有异议,故本案无法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婚后在原告家建造的数间房屋和浙F×××××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中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不作处理,如有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被告的个人土地款在原告户内,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数额及领取情况,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无法处理,如有争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被告系上门女婿,原告提出离婚后,造成被告无房居住,故原告在经济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以每月500元房租计算,计算两年,合计人民币12000元。关于受理费150元,原告认为其已缴纳,且数额不大,同意由己承担,本院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晨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吴晨露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有探望婚生女吴晨露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的月中、月底的星期日各一次,其余探望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均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五、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人民币12000元,支付时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