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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周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周某甲之母)。辩护人王双喜,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未刑诉字(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杨某某,辩护人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在唐山市开平区新城道口租用张某某驾驶的桑塔纳SVW7180CEI型轿车前往滦县雷庄,途经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河南庄村北时,被告人周某甲以开车找仇人的名义持黑色钢珠枪威胁让张某某下车,后将该车开走,途经滦县晒甲坨附近时因驾驶不慎将车撞坏,周某甲弃车离开。2013年2月5日该车经价格鉴证为28000元。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汇鑫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所使用黑色钢珠枪经检验为枪支,具有杀伤能力。另查,被被告人周某甲撞坏的桑塔纳轿车损失,由其家属代为赔偿18600元,车主张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告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材料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钢珠枪相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王双喜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前科,能当庭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