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柳小玲与陈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玲,陈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柳小玲,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宏章,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柳小玲与被告陈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小玲诉称,被告陈宏章于2010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80万元,2011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被告陈宏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柳亚芯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77.6万元,余下2.4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利息为月利率3.5%。《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8.25万元,余下1.75万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陈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柳小玲与被告陈宏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宏章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足额偿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小玲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0年11月19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04元,由被告陈宏章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审 判 员 王 及人民陪审员 吴 金 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