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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市延川大街71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五路36号。法定代表人姚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章果,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和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鄢冬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章果、鲜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粒粒香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粒粒香公司与搏萨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购买三台设备,合同金额总计为470450元。合同约定搏萨公司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包装机械的要求,搏萨公司应在设备交付后30天内,经粒粒香公司通知进行安装调试,并双方进行设备调试后验收。粒粒香公司及时通知后,搏萨公司先后派两次技术人员到达设备安装现场,但没有安装调试完成,不能正常运转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调试,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但被告搏萨公司却一拖再拖,未派出人员解决,致使设备至今不能使用,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对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进行人员培训,如不能限期安装调试验收,返还申请人已付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方按时交付了设备,但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进行安装调试,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搏萨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支付470450元用于购买所需设备,合同签订当日粒粒香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尾款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三个月内向搏萨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搏萨公司及时向粒粒香公司交付了符合要求的设备,但粒粒香公司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粒粒香公司迟迟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了搏萨公司的权益,现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522.5元;2、粒粒香公司承担办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名称、规格、数量、技术参数见附件一;六、供方应当在合同生效30天内将设备完毕并做好交付的准备;七、设备验收及安装调试,1、设备生产好后,需方签约代表(其他人员应持介绍信)应到供方处按本合同上设备清单对设备数量,品种、外观进行验收,验收无误的,应签发验收确认书,供方凭验收确认书交付设备。2、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供方承担,具体如下:1)、设备交付30天内,需方应通知供方进行安装调试,否则,供方有理由认为,需方已免除了供方的安装调试义务且设备符合本合同的要求,验收合格。2)、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3天内派员到设备所在处进行安装,否则视为违约: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供方代表和需方应做好调试记录,以便供方能深度跟踪设备、提高服务质量,又便于需方尽快使用设备。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应立即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向供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否则,应视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八、人员培训,供方对需方所派人员进行免费培训至熟练操作为止;九、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需方先支95%货款446927.5元,供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备货,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2、设备验收合格后,需方应在三个月内付清5%余款,供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十二、其他约定,5、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用由需担方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搏萨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粒粒香公司发出了设备,1月9日粒粒香公司收到了该笔货物。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9日搏萨公司分别派出员工王乐君、刘建波到粒粒香公司,两人的食宿费用由粒粒香公司支付。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粒粒香公司向搏萨公司支付了货款44692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运单、发票、营业执照、报销单、收据、记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粒粒香公司与搏萨公司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供方搏萨公司应在合同生效30天内做好设备交付准备,并经需方粒粒香公司验收后交付设备,而搏萨公司2011年1月5日才向发出货物,且该设备未经需方验收,搏萨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了需方进行发货验收,故搏萨公司存在违约行为。2011年1月9日粒粒香公司收到设备,依据合同第七条规定,粒粒香公司至迟应于2月9日前通知搏萨公司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2月13日搏萨公司派出人员已在粒粒香公司,搏萨公司辩称系派工作人员回访,不是安装调试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合同“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3天内派员到设备所在处”、“安装调试人员食宿费用由需担方承”,及查明的粒粒香公司为搏萨公司人员支付食宿费用的事实,粒粒香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通知了搏萨公司进行安装,但通过搏萨公司人员到达时间和粒粒香公司支付食宿费的事实足以说明粒粒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了搏萨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搏萨公司主张粒粒香公司未通知对设备安装调试,本院不予支持。搏萨公司安排人员到粒粒香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依据合同双发均应做好调试记录,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安装调试情况,故双发均存在违约行为,现粒粒香公司依据合同请求搏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搏萨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附件主张按该附件执行,但该附件未经粒粒香公司确认也无法证实就是合同签订时的附件,粒粒香公司主张按交付设备铭牌标示执行,因该设备铭牌系搏萨公司标示其机器设备性能的说明,故对粒粒香公司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搏萨公司主张剩余货款23522.5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粒粒香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搏萨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至验收合格。二、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尾款人民币23522.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1.95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本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搏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粒粒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七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