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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琼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琼。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李琼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琼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李琼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租赁公司与李琼签署编号为835-70010375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规定1)租赁公司依据李琼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KTF00531;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李琼,李琼首付租金245000元,每期租金为22998元,租赁期为36期。根据协议的7.1条款,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了的设备交付予被告。被告李琼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及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协议的第17条,被告李琼因此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编号为835-70010375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李琼向原告归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KTF00531、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请求判决被告李琼支付截止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截止2012年12月26日为103014.75元),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7日为19868.75元),两项暂计金额122883.5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四、判令被告李琼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李琼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担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解除后仍旧占有设备,则承租人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租金245000元,约定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22998元,此合同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另,原告确认被告李琼于开庭前已将欠付的到期租金本金付清,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尚欠付违约金为30635.15元。租赁公司为追收前述拖欠款项,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产生律师代理费14700元,并已实际支付。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EMS回单、代理费转款凭证及收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租赁公司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李琼支付已到期租金本金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李琼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李琼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李琼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李琼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李琼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琼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10375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0DGC、系列号为KTF00531、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李琼承担;二、被告李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5月29日的违约金30635.15元;三、被告李琼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被告李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李琼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