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万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万利达化工有限公司,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上虞市万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黎湖镇南穴村。法定代表人:沈寿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伯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虞市万利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利达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向原告购买去油剂产品。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出具《购销协议书》,约定供货数量及金额。截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568元。此后,原告又陆续供应给被告价值59500元的去油剂产品。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16068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60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万利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明细账十一页、记账联四份、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三份、农村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二份、农村合作银行汇兑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证明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6568元的事实;2.购销协议书五份,证明2012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59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去油剂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去油剂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货物共计货款674285.7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58217.70元,尚欠2160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606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未能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虞市万利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6068元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计2270.5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