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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与孙义勇、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孙义勇,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负责人杨玉柱,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女,汉族,该单位职员。被告孙义勇,男,汉族,农民。被告董桂荣,女,汉族,农民。被告孙义忠,男,汉族,农民。被告董树华,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俊,男,汉族,农民。被告高德财,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被告孙义勇、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勤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孙义勇、高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诉称:被告孙义勇于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为其承担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4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孙义勇。得到贷款后,被告孙义勇只偿还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8个月的本金及利息。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孙义勇拒绝偿还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任何效果。根据《合同法》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孙义勇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0,187.13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加罚息为11,582.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本息共计41,769.57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义勇辩称:在原告处贷款属实,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高德财辩称:给孙义勇贷款担保属实,贷款应由孙义勇偿还,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义勇申请贷款;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孙义勇签订了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生效;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义勇发放了贷款;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部分还款情况及利息情况,截止到2013年6月8日,利息为11,582.44元;6、孙义勇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孙义勇、高德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义勇与原告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联保贷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义勇于2011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为其承担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嗣后,被告孙义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义勇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0,187.13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今利息加罚息为11,582.4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本息共计41,769.57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利息规定为标准至本息给付时止,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孙义勇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义勇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对被告孙义勇的联保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市支行贷款本金30,187.13元,利息11,582.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8日),本息合计41,769.5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足额偿还第一项款额后,可向被告孙义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被告孙义勇承担。被告董桂荣、孙义忠、董树华、王俊、高德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