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范永威与潘柏亭、陈冬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柏亭,范永威,陈冬爱,陈方柳,陈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柏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威。委托代理人:柯晓威。原审被告:陈冬爱。原审被告:陈方柳。原审被告:陈永旺。上诉人潘柏亭为与被上诉人范永威、原审被告陈冬爱、陈方柳、陈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柏亭、被上诉人范永威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原审被告陈冬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方柳、陈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潘柏亭、陈冬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6个月,由被告陈方柳、陈永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同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金,利息只付至2012年10月15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费12000元。原告范永威以两被告潘柏亭、陈冬爱经另两被告陈方柳、陈永旺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未予偿还,其为追讨借款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为由,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被告潘柏亭、陈冬爱、陈方柳、陈永旺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柏亭、陈冬爱由被告陈方柳、陈永旺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潘柏亭、陈冬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拖欠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柏亭、陈冬爱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按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方柳、陈永旺提供的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潘柏亭、陈冬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永威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2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陈方柳、陈永旺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诉人潘柏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接到任何形式的通知,因而丧失答辩机会,导致原审错判。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在2010年11月15日经案外人徐永明介绍由原审被告陈方柳提供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整。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元。其后,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截至2012年16日共计299000元,有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未能按时还款,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续借前述款项,并追加原审被告陈永旺为担保人。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已付款项部分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永威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涉讼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已付利息299000元,但根据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的利息在2012年10月16日已结清,而按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计算,每月应为6000元,近两年的总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冬爱在庭审中陈述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0月15日,上诉人潘柏亭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陈方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一年后,因上诉人无法按时还钱,由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原审被告陈冬爱与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陈方柳与陈永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审被告陈方柳、陈永旺未作陈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柏亭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交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3份、潘柏亭的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陈梓源的民泰商业银行明细账页1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曾多次通过潘柏亭和陈梓源的账户向范永威及其妻厉芹笑汇款,用以支付利息;2、被上诉人范永威在2012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元。被上诉人范永威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6日,之前的汇款与此无关,之后的汇款承认付本案借款利息,但上诉人付款并无规律。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自2011年11月16日借款后至2012年10月16日证明出具时,上诉人仅支付44000元,而根据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为66000元,经双方同意,被上诉人出具该份证明证明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付清。原审被告陈冬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陈方柳、陈���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均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实和证据的争议焦点是:一、涉讼借款是否为2010年11月15日借款的延续。涉讼借条确认借款人在2011年11月16日借到人民币30万元是实,并无证据表明其系前期借款的延续。若其为前期借款的延续,则应当根据上诉人陈述,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利息之外支付的款项,结算金额不应仍是30万元,故无法认定涉讼借款是前期借款的延续。二、上诉人的实际欠款金额。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表明其曾通过潘柏亭和陈梓源的账户向上诉人及其妻子汇去多笔13000元,但因涉讼借款非前期借款的延续,故在本案借款前的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借款发生后的汇款行为因不具有连续性和规律性,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元,上诉人的实际汇款金额仅为46000元,少于其应付的利息总额,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仅能认定上诉人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已结清,欠款金额仍为30万元。上诉人关于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冬爱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后未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15日是实,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并由其同住岳父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潘柏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