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本市西湖区白马尊邸小区西57号,窃得被害人陈某的500ml装52°茅台白酒两瓶。2、2012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市西湖区金渡北路旁金地自在城房产办公楼,窃得被害人朱某放于办公室内的联想牌E425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793元)、惠普牌6515B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80元)、索尼牌NEX-5C型单反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30元)及黑色耳机一副,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600元。3、2012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本市西湖区白马尊邸小区西47号,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索尼牌粉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女式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4、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采用从地下室爬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本市西湖区白马尊邸小区西39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茅台白酒、五粮液白酒各一瓶,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明牌M156型千足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773元)、苹果牌IPHONE4S1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25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后将苹果牌IPHONE4S16型手机、三星手机及明牌M156型千足金手镯分别以2000元、600元及5000元的价格销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2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朱某、金某、王某乙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明牌M156首饰合格证、银泰百货商品销售小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零一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