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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新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沈新荣。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沈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7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以及生活习惯上存在差异,双方无法有效沟通,导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为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未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并提供住院门诊病历原件三份、超声波化验单及发票原件共十七份,拟证明被告曾孕有双胞胎,但因发育不良而堕胎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堕胎系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7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被告曾怀孕但因故未能生育。近期,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孙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原告也曾怀孕,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近期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以及缺乏沟通,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昆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