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刘忠刚、宋华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刘忠刚,宋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辽河路。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忠刚。被告宋华珍。原告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某)与被告刘忠刚、宋华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合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刚、宋华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忠刚夫妇在出借人马庆会处借款300万元,由原告等四方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借款人多次催要,原告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代偿了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无奈之下,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刘忠刚、宋华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刘忠刚向马庆会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兹有刘忠刚于2012年6月5日向马庆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还清,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应当还款之日起两年,每超出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3%追加违约金。”保证人万合某、张某、叶某、许某之在借条上签字加盖公章。此后,出借人马庆会与借款人刘忠刚,担保人万合某、张某、叶某、许某之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及分期偿还调解协议书,载明,借款人于2012年8月13日前,一次性将现所欠出借人的利息25万元予以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二十予以计算,支付日为每月的5日(首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9月5日)。借款人在2012年11月5日借款到期时,应当归还本金50万元,以后每月5日前归还本金50万,并在半年内归还全部本金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仍按照上述第1条约定执行,直至借款人将本金全部偿还完毕。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利息或本金时,担保方自愿在上述约定支付或者偿还日期的第二天代为支付相应全部款项。借款人如出现两次违约情况,担保方承诺在第二次违约发生日的次日起10日内代为偿还借款人全部借款及利息。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忠刚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马庆会还款,原告万合某通过周月新、赵杰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和2013年1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出借人马庆会分别汇款55万元和54万元,其中包含9万元的借款利息。马庆会分别于2012年11月24日和2013年1月6日出具本金收款条,并于2013年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合某代替借款人刘忠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9万元。原告代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忠刚与被告宋华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马庆会与原告万合某、被告刘忠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在被告刘忠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万合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事实由出借人马庆会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原告代偿欠款后,即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刘忠刚偿还代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刘忠刚除向应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从原告代付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宋华珍与被告刘忠刚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刘忠刚、宋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忠刚、宋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万合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代付款1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6日以欠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起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忠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林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王明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