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段全军与章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军,章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段全军。委托代理人王洁娜。被告章少忠。原告段全军为与被告章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全军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约定如逾期不能归还,同意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8500元,并按月息0.5125%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办案费用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少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章少忠向原告段全军借款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期15日,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案费用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全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许 凤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