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吴观友(已判决)、刘勇(己判决)在本市拱墅区祥符社区范家埭7号院内,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的杭光牌TDP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64.76元)。2、2012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伙同吴观友、刘勇在本市拱墅区祥符桥南河下16号停车处,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智月凯的沃威沃牌TDP01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5.71元)。3、2012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吴观友、刘勇、於治敏(己判决)在本市余杭区良渚镇中步桥75号院内,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的杭帅牌TDP0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4、2012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吴观友、刘勇、於治敏等人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东蒋湾3号手机店,以液压钳剪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姜某的科宝牌KB228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科宝牌KB122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5元)、宝捷讯牌J112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诺基亚牌1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诺基亚牌26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牌2330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0元)、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NEMD牌L13型老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IWOO牌i52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元)、MINI牌A3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综上,被告人蔡某共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63.4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563.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观友、刘勇、於治敏的供述,被害人莫某、智月凯、董某、姜某的陈述,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发票联、送货单复印件、发立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退赃凭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系被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抓获归案,其归案后最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前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四角七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