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新,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代表人韩铁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张永新为其所有的挂车冀B×××××号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8月25日,张永新为其所有的主车冀B×××××号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车冀B×××××号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7日20时许,张永新雇用司机刘俊明驾驶冀B×××××/冀B×××××挂车辆行驶至滦南县青林线司各庄路口时与邢建清驾驶的冀B×××××小轿车相撞。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俊明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永新赔付邢建清修车费13797元,施救费2500元。主车冀B×××××号车辆于2011年8月进行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挂车冀B×××××号车辆于2012年1月进行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永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南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愿承担理赔责任,予以确认。张永新的投保车辆冀B×××××/冀B×××××挂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三者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挂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未进行年检,能否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首先该事故是投保车辆与三者车辆相撞,与三者接触的部位主要是主车,挂车未与三者车辆发生接触;其次,挂车在事故后已进行了年检,不存在挂车存在问题是造成事故的近因等情形;最后,行驶证未按期进行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永新赔付邢建清修车费137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费用9797元与施救费2500元(属于减少三者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永新保险理赔款1629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一并由其给付原告。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在2012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经上诉人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勘验,投保车辆的挂车行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主车和挂车是为一体,在挂车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应予拒赔。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新于2011年8月25日,为其所有的挂车冀B×××××号车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此时张永新的车辆行驶证已过年检期,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的车辆未年检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并接受其投保,其行为应视为同意与投保人车辆在未年检的状态下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车辆未年检而免除商业险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永新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