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范留根与陆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留根,陆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441号原告:范留根。被告:陆建君。原告范留根为与被告陆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周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7日、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留根起诉称:被告陆建君因个人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第一次借款150000元,借期为30天,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据一份,第二次借款150000元,借期为30天,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前归还,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并以浙F×××××汽车抵押(抵押车辆被告骗取原告信任以跑生意为由继续使用,不到一个月就不知去向)。被告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建君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50000元)、汇款凭证(100000元)各一份及取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同日,原告在邮政银行海盐县支行取款150000元,并将5000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2011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其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另,庭审中,原告陈述因2011年3月29日借款当天被告急需现金,故其将第一笔借款中的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在取款银行交付给被告,之后二人在取款银行签订了本案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的民事责任。虽然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只能提供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50000元的存款凭证,对于余款100000元其未能提供交付凭证,但是原告对此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当天其所支取的二笔存款(50000元、100000元)具有连续性,且数额亦与借款合同相吻合,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只能分别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5月1日、2011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40%和年利率6.6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君归还原告范留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分别按年利率6.40%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65%自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陆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