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罗广香与龚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香,龚至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罗广香,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至江,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兆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广香与被告龚至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香的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龚至江的委托代理人苏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香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龚至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柘汪镇柘响路西林子村七五零饭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赣公交认字(2012)第220号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90日,营养、护理各45日,二次手术后续医疗费4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33元。被告龚至江辩称,事故双方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答辩人同意依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6时许,龚至江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柘汪镇柘响路西林子村七五零饭店门前与罗广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罗广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赣公交认字(2012)第220号事故证明。被告龚至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成亮,孙成亮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龚至江陈述系借用孙成亮车辆。庭审中被告龚至江自愿表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孙成亮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起诉时将孙成亮一并列为本案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孙成亮的起诉。原告罗广香系农村居民,自伤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在赣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9天。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共计19916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3月13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广香于2012年11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误工90日,营养、护理各45日;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费用以45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2)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勘查卷宗、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赣榆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罗广香与被告龚至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无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赣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就事故成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鉴于被告龚至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原告罗广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罗广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至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龚至江明确表示,本事故给原告罗广香造成的合法损失由其本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罗广香因本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龚至江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由被告龚至江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龚至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罗广香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533元(11.86元/天×45天),后续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3009元(33.43元/天×90天),护理费1504元(33.43元/天×45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罗广香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742元。被告龚至江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广香1471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9元、护理费150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029元,被告龚至江应承担80%即13623元,合计被告龚至江应赔偿原告罗广香28336元。被告龚至江已给付原告罗广香1000元,故被告龚至江还应赔偿原告27336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孙成亮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至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广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336元。如果被告龚至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罗广香负担122元,被告龚至江负担483元(被告龚至江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潘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