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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南海诉被告陈书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南海,陈书桂,闫恩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杨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平,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桂,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被告:闫恩顾,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南海诉被告陈书桂、闫恩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南海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桂、闫恩顾、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南海诉称,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一陈书桂驾驶大货车在博罗县罗阳镇高速公路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因倒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致大货车翻到后压坏了原告经营汽车补胎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由于房屋已经严重损坏无法居住,原告不得雇人看护相关物品及家人外出住宿10天,补胎店也暂停营业一个月。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博罗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闫恩顾,且该车在被告三和被告四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费22332元,估价费及现场勘查预算费1705元,住宿费3000元,营业损失费6000元,看护费2000元,共计350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陈书桂、闫恩顾、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30分,被告陈书桂驾驶豫大货车在博罗县罗阳镇高速公路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倒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造成了大货车翻车且压坏了路旁原告杨南海的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书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书桂驾驶的肇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闫恩顾。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后,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为22332元。原告支付了现场勘查及预算费500元、估计费1205元。原告一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从2007年11月开始一直在该房屋经营汽车补胎、加风,因房屋损坏后,一家人在博罗县某宾馆住宿10天,支付了住宿费3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信息表、保险单等证据,肇事大货车原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保险期限已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生效,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保险仍未生效;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根据肇事大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的起诉,同时书面作出声明放弃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信息表、保险单、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博罗县罗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照片、博罗县某宾馆出具的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书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恩顾是肇事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因陈书桂、闫恩顾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明其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杨南海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请求被告陈书桂、闫恩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两人均未提出抗辩意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陈书桂、闫恩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所以,对于陈书桂、闫恩顾连带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确认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后,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总价为22332元。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现场勘查及预算费500元、估计费1205元、住宿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看护费2000元、营业损失6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损失总价22332元、现场勘查及预算费500元、估计费1205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27037元,应由被告陈书桂、闫恩顾连带赔偿,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陈书桂、闫恩顾、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桂、闫恩顾应连带赔偿27037元给原告杨南海,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该赔偿款项2703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南海。二、驳回原告杨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杨南海负担100元,被告陈书桂、闫恩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钟云峰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俊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