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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龙某伙同被告人龙潮勇、龙冬华(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来到乐清市欣欣电器有限公司内,盗窃黄铜皮卷和磷铜皮卷各一卷。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黄铜皮卷价值1920元,被盗的磷铜皮卷价值3775元。2013年3月1日左右一天的7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龙潮勇来到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里,窃取黄铜皮卷一卷,紫铜皮卷三卷。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黄铜皮卷价值1640元,被盗的紫铜皮卷价值377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入库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569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乐清市欣欣电器有限公司;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5415元,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威雷特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群众扭送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以上两起盗窃,应属自首,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013年3月12日龙某结伙预备盗窃时,被乐清市欣欣电器有限公司人员发现其系2011年8月16日公司被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而被扭送派出所。龙某如实供述了2011年8月16日的盗窃罪行,属于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构成自首;龙某另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3月1日左右一天的盗窃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同属盗窃罪,也不应以自首论。因此,龙某关于如实供述原判认定的两起盗窃,应认定自首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已予从轻处罚。龙某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周永富助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