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尤明道与钱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道,钱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尤明道。委托代理人赵留铭。被告钱志明,成年。原告尤明道与被告钱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3月17日向案外人吴建国借款26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吴建国起诉本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吴建国支付了借款本金26000元并承担了吴建国垫付的诉讼费用25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为清偿的借款及诉讼费用共计26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丹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吴建国起诉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2、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归还了欠款和相应的诉讼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于2013年3月17日向案外人吴建国借款26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吴建国起诉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29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向吴建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垫付诉讼费共计26251元,原告已经依照上述判决结果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因向被告索要追偿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债权人吴建国支付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即诉讼费用)共计26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尤明道追偿款26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钱志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符艳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