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才与蒋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蒋亨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638号原告:陈才,农民。被告:蒋亨信,农民。原告陈才与被告蒋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陈杰栋因工作变动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周激扬担任,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亨信、夏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才诉称:被告蒋亨信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不归还借款,以原告催讨无效。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蒋亨信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3000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2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亨信未答辩。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才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蒋亨信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亨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蒋亨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才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整。2010年8月28日,被告蒋亨信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才现金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二次借款时,把第一次的借款利息结清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亨信向原告陈才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15‰计算过高,根据当地的利率水平,宜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亨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才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60元,由被告蒋亨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俏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