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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与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125号。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刚(特别授权)。被告张文祥。被告段琼华。被告李连春。被告郭欣。被告钱建勇。被告徐世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县支行”)诉被告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4日,被告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3农户组成3户借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年。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文祥、段琼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四人共同对被告张文祥、段琼英在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文祥、段琼华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该借款于2010年5月2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文祥、段琼华于2011年2月11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履行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同时多次要求被告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到期贷款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文祥、段琼华归还贷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8,997.10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实际给付时按贷款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应该给付的利息金额);被告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祥、段琼华系夫妻关系,李连春、郭欣系夫妻关系,钱建勇、徐世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文祥、段琼华、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于2009年5月14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6个月。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文祥、段琼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903%;由被告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四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354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张文祥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2011年12月16日和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张文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张文祥夫妇签名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钱建勇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钱建勇签名确认。于2010年5月23日、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李连春夫妇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李连春夫妇签名确认。其间被告张文祥于2011年2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此后被告张文祥夫妇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请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文祥、段琼华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文祥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发出催收通知,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祥、段琼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2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所得利息;从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连春、郭欣、钱建勇、徐世英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被告张文祥、段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