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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2008年10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25日,汉族,长清区某宾馆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孔祥勇,男,生于1981年8月17日,汉族,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清区。被告高某,男,生于1976年3月1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勇,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母亲孔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之母孔某某与其父高某离婚,婚生子高某某由其母孔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以及原告开始学前教育,原判决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幼儿园学费、车费、生活费共计375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提高至500元。被告高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2010)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抚养费已经包括原告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的身份为农民,平时以种地为生,农闲时节出去打工,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提高至500元高于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高某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3日,其母孔某某与被告高某曾系夫妻关系。原告之母孔某某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2010)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之母孔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原告高某某随母亲孔某某生活,由被告高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高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此后原告之母孔某某与案外人刘少军再婚,原告高某某随二人生活至今,现原告在长清区万德北村育才幼儿园上学。原告认为随着物价水平提高,原判决数额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要求被告高某提高抚养费数额并负担幼儿园费用,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在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共计支付幼儿园费用7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2010)长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复印件、(2013)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原告高某某的出生证明、某村幼儿园收据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系孔某某与被告高某的婚生子,孔某某与被告高某经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高某某跟随其母孔某某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原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支出幼儿园费用75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2010)长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中判定的抚养费20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负担该费用的一半,是其合理要求,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接受学前教育需要支出费用增加,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支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提高至每月300元。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其应承担的幼儿园费用3750元;二、被告高某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高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菲菲 来源: